构筑业安全卫生协议(中译本)
2007-07-16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在日内瓦进行其第七十五届会议,并把稳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协议和建议书,出格是一九三七年(构筑业)安全划定协议和建议书,一九三七年(构筑业)预防变乱合作建议书、一九六○年辐射防护协议和建议书、一九六三年机械防护协议和建议书,一九六七年最大负沉量协议和建议书、一九七四年职业性癌协议和建议书、一九七七年工作环境(空气传染、噪音和震荡)协议和建议书、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协议和建议书、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服务系统协议和建议书、一九八六年石棉协议和建议书,并把稳到一九六四年工伤变乱和职业病津贴协议所附并于一九八○年经订正的职业病一览表,并经决定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构筑业安全和卫生的某些提议,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订正一九三七年(构筑业)安全划定协议的国际协议的大局,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日通过以下协议,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八年构筑业安全卫生协议:
一、范 围 和 定 义
第 一 条
1.本协议合用于所有构筑活动,即建造、土木工程、装置与拆卸工作,蕴含从工地筹备工作直到项目实现的构筑工地上的所有工序、作业和运输。
2.凡核准本协议的会员国在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类组织)协商后,可对存在较沉大特殊问题的特定经济活动部门或特定企业免于执行本协议或其某些条款,但应以保障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为前提。
3.本协议还合用于由国度司法或条例确定的独立劳动者。
第 二 条
就本协议而言:
(a)“构筑”一词蕴含:
(1)建造,蕴含挖掘和构筑、改建、建复、建理、守护(蕴含排除和油漆)以及拆除所有类型的构筑物或工程;
(2)土木工程,蕴含诸如机场、船埠、港口、内河航路、水坝、河道和海滨堤坝或海防工程、公路和高速公路、铁路、桥梁、隧路、高架桥以及用于通讯、排水、污水处置、饮水和能源供给等公共工程的挖掘和构筑、改建、建理、维建及拆除;
(3)装置、拆除预造构筑物和结构,以及在构筑工地造作预造构件;
(b)“构筑工地”一词指从事上述(a)项所述任何一项工序或作业的工作场地;
(c)“工作场所”一词指工人因工作原因必须在场或前往的,并由下述(e)项限造的雇主所节造的所有场所;
(d)“工人”一词指从事构筑的任何人员;
(e)“雇主”一词指:
(1)在构筑工地雇佣一名或数名工人的任何天然人或法人;和
(2)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主承包商、承包商或转包商;
(f)“主管人员”一词指拥有适当资格,即能顺利地实现一些特定工作所需的经适当培训以及有足够的知识、经验和技术的人员。主管当局可划定录用此类人员的适当尺度并确定赋予他们的职责;
(g)“脚手架”一词指任何固定、悬吊或活动的一时台架及用于承载工人和物料或进入此种台架的支持结构,不蕴含下述(h)项所限造的“起沉机械”;
(h)“起沉机械”一词指任何用于起落人员或装载物的固定或活动机械;
(i)“起落从属装置”一词指可将装载物固定在起沉机械上,但不组成该机械或装载物的组成部门的任何装置。
二、一 般 规 定
第 三 条
应就使本协议各项划定生效而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
第 四 条
凡核准本协议的会员国应承诺,在对所涉及的安全和卫生风险作出评估的基础上,造订司法或条例并使之生效,以保障本协议各项划定的执行。
第 五 条
1.凭据上述第四条造订的司法或条例可通过造订技术尺度或执行规定,或以其他适合国情和通例的步骤保障其具体执行。
2.各会员国在使上述第四条和本条第1款生效时,应充分思考在尺度化领域中公认的国际组织所造订的有关尺度。
第 六 条
应依照国度司法或条例划定的法子采取措施,保障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合作,以推进构筑工地的安全和卫生。
第 七 条
国度司法或条例应划定雇主和独立劳动者有遵守工作场所安全和卫生方面的使命。
第 八 条
1.凡两个或更多雇主同时在统一构筑工地从事活动时:
(a)主承包商或现实节造或重要掌管构筑工地全数活动的其他人员或机构,应掌管协调安全和卫生方面划定的措施,并在切合国度司法或条例的情况下确保这些措施得以执行;
(b)如主承包商或现实节造或重要掌管构筑工地全数活动的其他人员或机构不在构筑工地,则他们应在切合国度司法或条例的情况下当场指定有必要权势和伎俩的主管人员或机构,以代表他们保障协和谐遵守上述(a)项提及的措施;
(c)雇主应对其管辖下的工人执行划定措施掌管。
2.凡若干雇主或独立劳动者同时在统一构筑工地从事活动时,他们有责任依照国度司法或条例的要求在执行划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方面进行合作。
第九条
掌管构筑项主张设计和打算工作的人员,应凭据国度司法、条例和通例思考构筑工人的安全和健康。
第 十 条
国度司法或条例应划定工人有参加保障对他们所掌管的设备与工作步骤的工作前提的安全性以及对所选取的可能影响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法式颁发定见的权势和使命。
第 十 一 条
国度司法或条例应划定工人有责任:
(a)在执行划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方面与其雇主尽可能亲昵合作;
(b)适当把稳自己的安全和健康以及可能受到他们工作中行为或忽略而影响其他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c)使用由他们摆布的设施,不得滥用为他们的自我�;せ虮;て渌硕峁┑娜魏紊璞�;
(d)实时向其直接主管人以及工人安全代表(如存在此类代表)汇报他们以为可能造成危险而他们自己又不能适当处置的任何情况;
(e)遵守划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第 十 二 条
1.国度司法或条例应划定工人应有权势在有充分理由以为对其安全或健康存在紧迫的严沉危险时躲避危险,并有使命立即通知其主管人。
2.在工人安全遇到紧迫危险时,雇主应立即采取措施终场作业并按情况铺排撤离。
三、预 防 和 保 护 措 施
第十三条 工作场所的安全
1.应采取所有适当预防措施保障所有工作场所安全靠得住,不存在可能危及工人安全与健康的危险。
2.应提供、维持及(如属合适)表明出入所有工作场所的安全伎俩。
3.应采取所有造宜的预防措施,�;ぴ诠怪さ鼗蜃蠼娜嗽泵庠夤さ乜赡懿娜魏挝O�。
第十四条 脚手架和梯子
1.当无法在地面或地面上方或构筑物的一个部门或其他固定结构上安全操作时,应提供并维持安全靠得住的脚手架,或其他切合同样要求的设施。
2.在进入不具备安全作业前提的高架工作岗位时,应提供合用作业的优质梯子,并应对其予以适当固定以预防因忽略而移动。
3.所有脚手架和梯子应依照国度司法和条例建造、使用。
4.脚手架应按国度司法或条例划定的情况和功夫由主管人员进行查抄。
第十五条 起沉机械和起落从属装置
1.任何起沉机械和起落从属装置,蕴含其元件、附件、锚具和支架,均应:
(a)设计和造作优良,使用优质资料并就其使用主张而言有足够强度;
(b)装置和使用切当;
(c)维持优良工作状态;
(d)按国度司法或条例划定的期限和情况由专业主管人员查抄测试,并应将查抄测试了局纪录在案;
(e)按国度司法或条例由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除非是按国度司法或条例以载报答主张建造、装置和使用,起沉机械不得用于提升、降落或运载人员,但有可能造成人员严沉伤亡且起沉机械能被安全使用的垂危情况之表。
第十六条 运输机械、土方和资料搬运设备
1.所有土方和资料搬运的设备和运载工具均应:
(a)设计和造作优良并尽可能思考到工程生理学道理;
(b)维持优良的工作状态;
(c)使用切当;
(d)由依照国度司法或条例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在使用运载工具、土方或资料搬运设备的所有构筑工地:
(a)应为此类机械和设备提供安全和合适的通路;
(b)交通的组织和治理当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固定装置、机械、设备和手用工具
1.固定装置、机械和设备,蕴含手动和电动工具应:
(a)设计和造作优良并尽可能思考到工程生理学道理;
(b)维持优良的工作状态;
(c)只能按设计意图使用,除非主管人员对超出原设计主张以表的使用进行了全面评估并确认此种使用无危险性;
(d)由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如属合适,应由造作商或雇主以使用者能看懂的方式提供适当的安全使用注明。
3.带有压力的装置和设备应由主管人员按国度司法或条例划定的情况和功夫进行查抄测试。
第十八条 高空蕴含屋顶作业
1.如对预防危险属必要,或工程的高度或坡度超过国度司法或条例划定,应采取预防措施预防工人、工具或其他物品或资料坠落。
2.如工人需在以易碎资料覆盖的屋顶或其近旁或其他易于坠落的平面上工作,应采取预防措施预防工人无意中踏上易碎资料或从易碎资料处坠落。
第十九条 挖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和隧路
任何挖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路均须采取适当预防措施以便:
(a)通过适当的支持或其他措施预防土块、岩石或其他物质掉落或倒塌对工人造成危险;
(b)预防由于人员、资料或物体坠落或水涌入挖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路而造成危险;
(c)保障所有工作场所有足够的透风,以维持空气适于呼吸,并将烟雾、瓦斯、蒸气、尘土或其他杂质限度在对健康无危险和无害的水平及国度司法或条例划定的限度之内;
(d)使工人在产生火警或水或固体物质涌入时能置身于安全处;
(e)通过进行适当调查确定冒水或瓦斯漏气的地位,使工人免遭可能产生的地下苦难。
第二十条 潜水箱和沉箱
1.每一潜水箱和沉箱应该:
(a)造作优良,使用合适和牢固的资料,并有足够强度;
(b)具备适当装置使工人在水或固体物质涌入时能躲避。
2.潜水箱或沉箱的建造、定位、刷新或拆除必须在主管人员直接监督下进行。
3.每一潜水箱或沉箱应由主管人员按划定的期限进行检验。
第二十一条 在压缩空气中工作
1.在压缩空气中工作只能按国度司法或条例划定的措施进行。
2.在压缩空气中工作只能由经体检证明拥有从事此项工作体能的工人在主管人员现场监督操作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构架和模板
1.构架和构件、模板、一时支架和支持的架设只能在主管人员监督下进行。
2.应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预防因结构一时的不牢固或不不变对工人造成的危险。
3.模板、一时支架和支持应按能安全支持可能置于其上的所有负荷的要求设计、建造和保养。
第二十三条 水上作业
凡在水面以上或靠近水面处作业,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便:
(a)预防工人坠入水中;
(b)营九仔溺水危险的工人;
(c)提供安全和足够的运载伎俩。
第二十四条 拆除工程
当拆除任何构筑或工程可能对工人或公家造成危险时:
(a)应依照国度司法或条例采取蕴含断根拔除和残存物在内的适当的预防措施、步骤和法式;
(b)拆除工作只能在主管人员监督下规划和进行。
第二十五条 照明
在工人可能必要通过的构筑工地的每一工作场所以及任何其他地址均应提供充分和适当的照明,必要时蕴含手提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电
1.所有电器设备与装置均应由主管人员建造、装置与维建,其使用应毫无危险。
2.施工前和施工期间应采取适当措施,确定工地地下、地面或地面以上所有通电的电缆或电器的地位,并预防其对工人造成任何危险。
3.在构筑工地铺设和维建电缆和电器应遵守全国通用的规定和尺度。
第二十七条 火药
火药的贮存、搬运、装卸和使用必须:
(a)切合国度司法或条例划定的前提;
(b)由主管人员进行,并应采取必要措施使工人和其他人员免受风险。
第二十八条 健康风险
1.在工人可能接触化学、物理或生物风险至可能危及其健康的水平时,应采
取适当预防措施预防此类接触。
2.上述第1款提及的预防措施应蕴含:
(a)如属可能,以无害或风险较幼的物质取代有害物质;或
(b)对机械、设备装置或操作采取技术措施;或
(c)在无法遵循上述(a)项和(b)项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蕴含使用幼我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3.在要求工人进入空气中可能存在有毒或有害物质,或含氧不及,或含有易燃气体的任何处所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预防任何危险。
4.构筑工地拔除物的销毁或以其他方式断根,不得危及健康。
第二十九条 防火
1.雇主应采取所有适当措施:
(a)预防火警危险;
(b)迅速有效地在刚动怒时灭火;
(c)迅速安全地撤离人员。
2.应有足够且适当的存放易燃液体、固体和气体的步骤。
第三十条 幼我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1.如其他步骤均不及以�;すと�,使其免遭变乱危险或健康的侵害,蕴含预防接触有害环境,则可由国度司法或条例作出划定,凭据工种危险质,由雇主免费向工人提供适当的幼我防护用具和防护服并加以守护。
2.雇主应向工人提供适当伎俩使其能使用幼我防护用具,并应保障其使用切当。
3.防护用具和防护服应切合主管当局划定的尺度,并尽可能思考到工程生物学道理。
4.工人必须正确使用和生活供其使用的幼我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第三十一条 急救
雇主应掌管保障随时提供蕴含训练有素人员在内的急救,并应采取措施保障遭逢变乱或得急病的工人实时就医。
第三十二条 福利
1.应在每一构筑工地或其左近处所提供足够的饮用水。
2.应在每一构筑工地或其左近处所,依照工人人数和工期长短提供和守护以下设施:
(a)卫生和盥洗设备;
(b)更衣、存衣和衣服烘干设备;
(c)供工人就餐并在恶劣气象前提下暂歇工作时躲避用的处所。
3.应为男女工人别离提供卫生和盥洗设备。
第三十三条 信息与培训
工人应充分而适本地:
(a)获得他们在工作场所可能遇到变乱或风险健康的信息;
(b)获得预防和节造这些风险以及有关�;さ目尚写胧┑牧斓己团嘌�。
第三十四条 变乱与疾病的汇报
国度司法或条例应确定在划定期限内向主管当局汇报工伤变乱与职业病的情况。
四、执 行
第三十五条
各会员国应:
(a)采取所有必要措施,蕴含划定适当的惩治和纠正措施,以确保有效执行本协议各项划定;
(b)提供适当查抄设施,以监督凭据本协议应采取的措施的执行情况,并为这些设施提供实现工作所必须的伎俩,或确保已进行适当查抄。
五、最后条款
第三十六条
本协议订正一九三七年(构筑业)安全划定协议。
第三十七条
本协议的正式核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三十八条
1.本协议应仅对其核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协议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核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尔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协议应自其核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
1.凡核准本协议的会员国,自本协议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核准本协议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划定的解约权势者,即须再遵守十年,尔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划定通知解约。
第四十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投递的所有核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整个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投递的第二份核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整个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把稳本协议起头生效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依照以上各条划定所登记的所有核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具体情况,依照《结合国宪章》第102条的划定,送请结合国秘书上进行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协议的执行情况向大会提出汇报,并审查应否将协议的全数或部门订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四十三条
1.如大会通过新协议对本协议作全数或部门订正时,除新协议还有划定表,应:
(a)如新订正协议生效,自其生效时,会员国对新订正协议的核准,不需按
照上述第三十九条的划定,即为依法对本协议的立即解约;
(b)自新订正协议生效之日起,本协议应即终场接受会员国的核准。
2.对于已核准本协议而未核准订正协议的会员国,本协议以其现有的大局和内容,在职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四十四条
本协议的英文本和法文本一致作准。
备注:该协议为原文体对译文本
下一条:
苏公网安备32061202001867号